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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红星律师,1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淮安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缪红星律师具有多年大型公司的服务经验,参与过多起工程类法律事务,分析问题逻辑性强,思维缜密,法理知识丰富;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政府部门运作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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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的疑难之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20 14:51:56

  企业改制疑难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此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出资企业享有价值形态的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企业基于出资目的以其资产投资入股,该行为为合法出资行为。企业对外投资后,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少,资本金也不发生变化,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性财产,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形式表现出来。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与企业的其他财产一样,同为企业的责任财产,均可以用于对外偿债,这符合法人财产制原则。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其适用的条件是该行为不是一种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财产,甩掉企业自身的债务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企业以其资产出资入股后,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应通过执行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规定》第七条。

  关于隐瞒和遗漏债务的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出售时,出卖方隐瞒和遗漏债务,构成对买受人的价格欺诈,若判令买受方对隐瞒和遗漏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然对买受方不公。但基于企业整体转让的基本法理,买受方承继出卖方的债权债务,故买受方不对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规定》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公告程序,其目的在于基于公平原则,实现对债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平衡。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规定买受方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的处理方式繁琐,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出售方往往为零出售,实无资产可供追偿,买受方的追偿权无法真正实现。由于在出卖方隐瞒、遗漏债务情形下,出卖方为最终责任主体,因此,在债权人起诉买受方诉请判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应追加出卖方为当事人,一体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企业改制中,改制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利益,可否据此主张改制无效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应认定企业改制的条件不成立,改制行为无效,应由职工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请认定改制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改制企业未按照此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即进行改制,其改制程序要件存在瑕疵,未达到改制条件,应认定改制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享有批准国有企业转让的权利,故应由其提起确认改制企业无效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