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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红星律师,1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淮安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缪红星律师具有多年大型公司的服务经验,参与过多起工程类法律事务,分析问题逻辑性强,思维缜密,法理知识丰富;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政府部门运作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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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这一称谓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08 13:55:06

  在说明胁从犯之前,先考察胁从犯一词的历史渊源。按大多数学者所言,胁从犯来源于战争年代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胁从一词最早可追溯到工农民主革命时期,1932年4月28日,中华苏维埃颁布了《中华苏维埃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33条规定:“凡被他人胁迫而非本人愿意犯法,避免其胁迫而犯罪者或察觉该项犯罪行为最终目的者,…,均得按照各条文的规定减轻或免其刑罚。”至1939年,陕甘宁边区的《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为分化盗匪规定相应的宽大政策,“凡盗匪罪者,经政府认为确实被威逼而构成从犯者、自首者,可减刑或免刑。”1942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进一步指出:“我们在惩治破坏分子时主要的应惩治那些首要分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分子。”解放战争中,毛泽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更是明确地提出对“蒋方人员”;实行分别对待的方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同,立功者受奖’,胁从犯“一词初见端倪。胁从犯作为刑法学界公认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立法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被诈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1997年新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学者们是从刑法编排的体系及其规定的内容出发,结合刑法有关其它共同犯罪人的规定,如1997年刑法第26条对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以及第27条对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得出“胁从犯”的一说。然而通过对上述1997年刑法第26条、27条、28条三个条文的比较,我们可明显发现这样的问题,第26条、27条分别对主犯和从犯确定了明确的称谓,而且对其概念也作了明确的立法规定;而在第28条中“胁从犯”一词却无论如何也寻他不着,若依其所言则该条应改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换言之刑法根本没有明确出现“胁从犯”这一称谓,更没有在立法中对其概念加以规定,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称谓的怀疑。如此看来,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法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胁从犯”作为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仅从称谓而言便是缺乏严格的立法依据。而且,虽说来源于战争年代形成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实际上对所有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行为,皆以犯罪论,并追究刑事责任,恰与“胁从不问”的基本精神(对胁从者原则上不予追究)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