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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红星律师,1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淮安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缪红星律师具有多年大型公司的服务经验,参与过多起工程类法律事务,分析问题逻辑性强,思维缜密,法理知识丰富;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政府部门运作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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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发拖欠工资却遭强行辞退,律师维权获合理补偿

来源:未知  作者:缪红星  时间:2012-12-18 07:34:45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20日申请人郑某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郑某在公司从事商场、物业机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23元。从2012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工资,至6月底仍未发放。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依然负责任地坚守岗位。2012年6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催发拖欠工资的通知”。被申请人收到后,不但未支付工资,反而以“企业经营不善”为由于2012年7月1日向申请人郑某发出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自2005年11月至2007年1 2月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郑某认为某置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的行为非常不满,于是委托律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缪红星律师以其在劳动纠纷领域的优秀成绩获得了本案郑某的信任,成为郑某的代理律师,依照法律程序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6月份工资369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8152.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2012年上半年未休年假工资687元;5、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139元。
【本案焦点】
        对于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郑某产生不满情绪,向公司发送了催发工资通知,公司不但不发放工资,反而单方面将郑某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本案中申请人郑某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保险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当庭的支持,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律师办案】
        劳动争议案件通常由劳动合同的签订或工资的拖欠而引发,进而牵引出其它相关的赔偿争议,对于此类案件,大多是公司存在不恰当或过分的做法,引发职工的不满和愤慨情绪,而职工作为较弱势的一方,对于公司的做法往往无可奈何,只能通过法律的途径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对于公司的莫名辞退,突遭工作丢失还拿不到应得的工资,郑某无计可施,只能向律师咨询寻求帮助,缪红星律师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给予了郑某耐心的解答和建议,让郑某坚定了向公司发起抗议的决心,走上劳动法律维权的道路。
       缪红星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即协助当事人郑某进行劳动证据的收集,准备劳动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文书资料,做好充分的庭审前准备。在庭审中,缪律师主要在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和任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进行违法阐述,要求赔偿当事人郑某合理的损失。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郑某在5、6月按时工作,有出勤记录为证,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5、6月份的工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支付申请人应得的工资。
        缪红星律师在进一步的调查中发现,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以“企业经营问题”为由擅自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几十名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续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在不具有解除情形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某置业公司应当向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除此之外,2011年与2012年上半年,郑某拥有合法的年休假时间,但经某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郑某没有休假,故某置业公司需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且在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申请人自行缴纳,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应包括社会保险的缴付,由此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需赔偿申请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5139元。
在庭审的过程中,缪红星律师就赔偿款项有理有据进行阐述,严谨的措辞和有力的辩护口才,使其代理意见充分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和认可。
【仲裁结果】
       经过仲裁庭的调查和审理,对于缪红星律师提出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赔偿金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补休假期的补偿费用,因不在仲裁委审理范围,仲裁庭不予理涉,社会保险费用因系申请人自行缴纳,此情形不等同于法定的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情形,故仲裁庭没有采纳。综上,仲裁庭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20 1 2年5月、6月工资合计3699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522元。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主要矛盾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上,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可知,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单方面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