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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红星律师,1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淮安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缪红星律师具有多年大型公司的服务经验,参与过多起工程类法律事务,分析问题逻辑性强,思维缜密,法理知识丰富;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政府部门运作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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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怎样使用电子证据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23 10:46:52


       互联网的普及,在丰富与便捷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使网络犯罪有了一定的空间。近年来,网络犯罪呈隐蔽性、智能性、跨地域性等特征,在侦破、审理这类案件时,电子证据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BBS留言、网络聊天记录、EDI电子邮件、软件使用界面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此,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意见基本一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因此,理论界更多争执的是电子证据的归类。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值得关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没有哪一种能够完全把电子证据包容进去,电子数据证据本身具有自己的特性,我们有必要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领域,采取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以便能更加准确、科学地界定案件的事实。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要使得证据材料转变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由司法人员依据一定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收集电子证据的主体需要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辩护律师,而其他主体都不是证据收集的合法主体。根据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以及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合法的电子证据收集主体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同时,鉴于电子证据智能性的本质要求,审查电子证据时还必须考查收集人员本身对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掌握能力,以免在收集过程中对证据造成人为的损害和疏失。

    (二)收集电子证据的过程需要审查。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如何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等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参照执行。在电子证据认定时,有必要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是否正确等提出意见,从而为司法人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帮助。

    (三)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首先要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电子数据的客观性不仅取决于其记载是否属实,还必须审查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才具有证明效力,否则会失去证据意义。

    (四)审查电子证据依托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往往以磁盘、光碟等光电材料为载体,并借助于一定的多媒体设备才能显示出来。鉴于此,对电子数据所依托的技术器材设备的性能和可靠性审查就很有必要。要保证电子数据的质量,就必须适用具有较高灵敏度、高分辨率以及高清晰度的专用电子设备,否则,获取的电子证据将可能失真、模糊或者不完好,会大大降低其证明力和可靠性。因此,必须审查这些设备的性能、提取时是否正常运作、有无人为破坏或者感染病毒等,要做好这项工作,可以邀请具有信息技术的专业人士进行。

二、电子证据的判断方法

    鉴于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为准确界定案件事实,通常对电子证据可以采取以下审查方法:

    (一)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庭质证是审查证据必须遵守的法定诉讼程序,也是审查证据的重要方法,对电子证据也是如此。除了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原因外,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尽可能地将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法庭上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音或播放,认真听取提供人对证据情况的介绍,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不宜当庭出示的上述电子证据也应当在庭审中释明原因。

    (二)技术检查。比起普通证据,电子证据往往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因而,对其审查判断就必须要有一定网络知识人员进行检查。主要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以及先进的科技设备对获得的电子证据和形成过程进行检查验证,如检验电子介质的分辨率,记录载体与运行设备的性能,电子数据生成的日期与原始提取记录是否吻合等。

    (三)科学鉴定。电子数据是以电磁或光子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存储介质上,因而容易被改动或删除,而这单凭普通人的感官感觉无法辨明真伪,这必须有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因为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出案件发生全过程或部分动态过程,作案人无论有多高的伪造手段,终不能面面俱到,往往难逃利用科技设备所做的鉴定。如鉴定某一时段(刻)互联网上某网页的真伪,可以利用网络截屏来鉴别;鉴别录像资料中画面有无利用录像编辑机重新编辑,就可以通过高能分辨仪予以鉴核;看录音磁带是否属于原始生成还是剪辑合成,可以利用音素分辨仪进行鉴定等。

    (四)对比印证。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是靠自己证明自己,而是要依赖于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于运用电子获取的录音、录像、网页截屏、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审查检验其是否科学,同样也应当同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经过对照能够互相印证,并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若存在矛盾,则需要找出矛盾之所在,再对全案证据进行认真梳理审核后方能作出最后评断。

    (五)模拟验证。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往往是稍纵即逝,失去了就无法再次得到。在司法实践中,也对电子证据很难固定,而有些电子证据却对定案起着决定性作用。鉴于此,我们可以模拟场景和掌握的案发时的条件进行检测,促使电子证据“再现”,从而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