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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红星律师,1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淮安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缪红星律师具有多年大型公司的服务经验,参与过多起工程类法律事务,分析问题逻辑性强,思维缜密,法理知识丰富;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政府部门运作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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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审查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21 14:52:14

  在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一个重要依据,与其他鉴定结论一样,都必须经过质证,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民诉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形式审查 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几个方面

  1.专家鉴定组的组成:按《条例》第25条规定审查。

  2.是否存在回避的情形: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查。

  3.专家鉴定组的成员是否存在收受财物,虚假鉴定的。

  4.专家鉴定组是否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形式和内容: 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审查。

  (二)实体审查

  1. 鉴定所依据的临床材料是否真实、全面,是否有遗漏并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临床上允许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志进行修改,但按照三级查房规定,修改的时间最长也应在一周之内,一页之内修改之处不许超过三处,并且需用红笔修改,并在下级医生签名的前面签名。实践中有些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是医疗机构伪造的或经过涂改的,如一例鉴定就是依据医院自己后补的病志作出的,对于这样的鉴定,因其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

  2. 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常规是否客观,是否具有倾向性的选择及错误,依据应该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医疗标准为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教科书等权威书、行业规范及临床约定俗成的成规习惯。如一个十二岁的患者股骨骨折经手法复位夹板固定治疗后成角达20度,鉴定专家认为成角15-20度是正常范围,从而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医学权威书大学教材《外科学》明确指出,骨股骨折治疗后达到功能复位时成角成人应<10度,儿童<15度。因此该类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3.鉴定结论是否全面,是否对医疗过程中的各个阶段都予以了鉴定。前面已经对临床过程所分阶段作了说明,鉴定中有些只对治疗的某个阶段进行,并且常常具有选择性,对无过错的方面详细论述,而对存在过错的方面不予鉴定说明或简单的一笔带过,或者对某一阶段中的正确方面进行鉴定,而对有错误的方面有意回避。例如在一例鉴定中,患者因肺癌行肺叶切除后出现了胸腔感染并发症,该鉴定只对治疗后出现胸腔感染这一并发症医疗机构是否的存在过错的问题进行鉴定,而对于患者在住院期间临床上有迹象表明已经出现了胸腔感染并发症而医院未予发现、诊断及治疗这一事实不予说明,从而得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及差错的结论,使患者因胸腔感染这一并发症未得到及时诊断和治疗,遭受了不应遭受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又如针对当事人对医疗知识的缺乏,有意回避问题。如这样一个案例,当事人的亲属在输注青霉素的过程中出现急性左心衰,导致最后死亡,当事人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误认为是青霉素过敏致死而要求赔偿,请求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只对青霉素过敏一事进行论述,而对于真正的致死原因急性左心衰,医院在对急性左心衰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字不提。从而得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

  4.鉴定论证说明过程是否符合逻辑、符合常理。得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是一个论证过程,需要论据充分、逻辑严密、论理详尽。目前鉴定最多的论述是:“诊断正确,治疗正确,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对诊断正确,治疗正确的依据及相关问题论述的很少,逻辑不严密,得出的鉴定结论可采纳性较小。

  5.医疗事故的概念本身缺陷。医疗事故是以医疗行为结束时患者的状态来判定,实践中有许多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经过积极治疗后,患者并无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因此并未构成医疗事故。如一例产妇生产,因医院技术及经验不足,造成产妇宫颈撕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后经转院治疗,痊愈出院,本例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然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因未构成医疗事故而免责。

  医疗损害赔偿的审理时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应严格审查。鉴定结论经上述审查质证,符合证据要求的,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