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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红星律师,1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淮安市律师协会会员,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缪红星律师具有多年大型公司的服务经验,参与过多起工程类法律事务,分析问题逻辑性强,思维缜密,法理知识丰富;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熟悉政府部门运作流...【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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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是怎样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24 11:16:56

  债权人委员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活动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与公正进行日常监督,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处理债权人会议授权事项的常设机构。我国旧破产法中没有关于债权人会议常设监督机构的规定,这种制度上的缺失不仅会影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职能的行使,而且也会影响到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所以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设置了债权人委员会,这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

  破产案件有繁简难易之分,所以是否有必要设置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罢免,故其只对债权人会议负责,并不向法院负责,法院也不能任意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但为保障债权人尤其是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便于对其监督,在新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任,虽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应经人民法院决定认可。

  对出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必须是债权人,也有的国家规定,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出任,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为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履行监督职能,债权人委员会的人选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由专业人员出任债权人委员会的部分委员可能更为有利,德国《支付不能法》即作有此种规定。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应具有对债权人的全面代表性。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该债权人委员会之内应当有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具有最高金额债权的支付不能债权人以及小金额债权人参加。雇员作为支付不能债权人具有非为不显著的债权的,在该委员会应当有一名雇员代表”。新破产法草案要求债权人委员会中有一名破产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但是对债权人代表的广泛性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加以完善。此外,笔者认为,在债权人委员会中设置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的前提,是职工对企业享有债权且数额较大,即德国《支付不能法》中规定的“非为不显著”,如果企业对职工根本不存在负债或负债数额很小,则不应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再选任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

  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行使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立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作用。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对拒绝接受监督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